2000年11月,小陳進入某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2008年1月,小陳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小陳合同期滿后向公司提出,因為其在公司連續工齡已滿10年,要求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表示同意續簽,但根據生產經營狀況,提出對小陳的薪資結構進行調整,而新合同的薪資待遇低于原合同的標準。小陳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新的工資待遇,要求以原待遇續簽。公司即以雙方對合同條款協商不一致,勞動者不愿續簽為由,與小陳終止了勞動合同,并根據法律規定支付了經濟補償。小陳對公司的做法表示不滿,即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原薪資標準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其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導致雙方就合同條款無法協商一致并單方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在仲裁委的積極調解下,最終公司以原薪資待遇與小陳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不一致,單位能否終止勞動關系?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中,小陳提出與公司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信息源:汕頭人才網_www.strcw.cn_雄鷹標志
但在續簽過程中,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變更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待遇呢?筆者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相關規定精神,只有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下,勞動合同可以終止外,只要勞動者連續工作滿10年,符合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即不能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試想,本案中若用人單位的終止行為成立,則會導致個別用人單位惡意降低勞動合同續簽條件,從而迫使勞動者無法續簽,達到終止勞動合同的目的,如此《勞動合同法》第14條中所規定的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強制性規定將形同虛設。
實踐中,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不降低原勞動合同待遇的情形下,雙方無法對合同條款達成協商一致時,該如何處理呢?法律對此并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1條規定的精神,當出現這種情形時,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參照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根據同工同酬的原則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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